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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源上的合理怀疑规则并非在于保护被告人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3-09-28

编者按:在程序法上,合理怀疑规则占据着重要地位。本文系作者阅读《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一书所撰写的读后感,将合理怀疑规则的起源与发展有逻辑地梳理出来,并附带有个人评论。正如作者所言,当我们明晰了该规则的本源,我们心中不免会敲响警钟,提醒我们审判他人不仅是法律责任,更是一份沉甸甸的公共道德责任。


作者简介:乐尚,女,山东大学法学院在读学生,爱好刑诉。


一、引言

排除合理怀疑是一项广为人知的英美法系的证据法规则。18世纪晚期,虽然合理怀疑规则可能还未定型,却已经浮现,学者们发现的第一个案例是发生在18世纪70年代。约翰·亚当斯和罗伯特·特里特·潘恩在1770年波士顿惨案中为士兵所作的结案陈词中辩护道:


“因此,审查此案时,如果证据不足以让你排除合理怀疑地相信所有被告或其中之一有罪,那么根据仁慈和法律之理性,你要宣告无罪。但是,假如证据足以让你排除合理怀疑地相信被告有罪,那么,法律之正义要求你判决他们有罪,从而法律之仁慈也就在这场公平、无偏私的审判中得以实现。”


然而,对该项规则的理解似乎总是存在着不确定性。即使在判例法国家,法官们在界定合理怀疑时也会闪烁其词。传统的普通法规则,甚至禁止法官解释该术语的含义,认为对其下定义并非智举,只能由陪审团独立地根据自己的理解体会合理怀疑的含义。至今该项规则仍在美国许多州有效,美国最高法院也曾经直白地指出试图解释合理怀疑这一术语,通常从来不会使陪审团的头脑更加清醒。但是,我们通常会认为,该规则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来预防冤假错案。然而,该项规则真的是为了保护被告人而设立的吗?《合理怀疑的起源》这本书给了读者展示一个全新的视角,令人耳目一新,试图向我们揭示排除合理怀疑在刑事审判中所蕴含的神学根基。


二、合理怀疑前的神明裁判

合理怀疑标准来源于古老的怀疑道德神学中的更安全之道;源于古老的恐惧,即公共司法将会受到私人良心的威胁。要真正理解这段话,我们需要了解合理怀疑标准出现前的具有浓厚神学色彩的中世纪基督教世界,需要了解在此背景下神明裁判的衰微和陪审团审判的诞生。


(一)神明裁判的适用

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源自于被遗忘的前现代的基督教神学世界,具有浓厚的宗教基础,最初是一个神学教义。在前现代时期,审判是一种危险的行为,在基督教的古老传统中,判决一名无辜的被告有罪被视为一项潜在的致死罪孽(mortal sin)。因此人们普遍存在对审判和惩罚的焦虑,圣徒马太著名的禁令便是“不要论断别人,免得自己被论断”。在当时,审判他人无疑是拿自己的灵魂作赌注,担任陪审员的基督教徒们面临着一个普遍的恐惧,唯恐流无辜之血的罪责落在他们的门前,因而惧怕审判。为缓解因为审判他人而产生的内心道德焦虑,使自己免于承担审判被告这一职务行为的后果,他们不得不发展出许多规则来进行自我保护。神明裁判也是人类裁判者寻找到的保护手段之一。通过神明裁判,人类审判者将审判责任转移给上帝。


在公元1000年前后的欧洲仍在使用着烙铁审、冷水审、热水审、决斗审等充满暴力的神明裁判,将其作为上帝的神圣证言(divine testimony)。但是神明裁判并非中世纪司法的常规形式,而是穷尽其他决断方式后作为程序救济的最后手段。只有满足以下四项条件才能适用神明裁判:


(1)没有正式的原告控诉。在中世纪,提起控诉是一件危险的事情,若原告不能证明其诉求,可能需要反坐其希望对方承担的刑罚。


(2)没有证人作证。神明裁判的案件被教会法学家称为恶名案件(ill-fame),即公众都说某人有罪,却没有证人作证或原告控告,此时上帝作为唯一的证人就尤为必要。


(3)被告人不认罪。中世纪教会法宣称神明裁判的目的在于拷打被告以求认罪供述。若被告认罪,自然不必举行神明裁判。


(4)该案不能通过地位尊贵的人的宣誓来解决。神明裁判是涤罪誓言的替代品。涤罪誓言是社会地位尊贵的人才能做出的用于涤清对自己的指控或对其权利或诚信的挑战的誓言。而神明裁判尽管令人痛苦,但是却给予地位低的人、不可信的人以上帝作为其证人,来使其证词值得相信,证明其无辜。


在中世纪,案件多发生在只有几十个人的村庄,通常的情形是社会大众对事实并无怀疑。但是证人往往拒绝作证,选择保持沉默因为证人作证会招致其亲属的复仇,还会遭受作证所带来的精神折磨。当时的审判并不像今天总是处理与事实证明有关的疑难问题,当时法官的工作就是“确认”每个人都知道的事实,他们认为法庭和社区有责任对犯罪事实已经相当清楚的被告进行刑事处罚。困难的并非是对被告是否有罪的事实认定,而是被告的邻人(陪审员)是否愿意作出被告有罪的正式的一致性确认。当然这并非绝对,也存在一些大村庄和较为隐秘的犯罪。但是神明裁判适用的是多是已经锁定嫌疑人的恶名事件,并不存在案件事实笼罩在未解谜团的局面,因此认为神明裁判是用于探究事实真相的调查手段的说法是站不住脚跟的。它只不过是作为一种媒介,在没有证人作证、原告控诉的情况下使得地位低的人能够以上帝作为自己的证人来证明自己证言的真实性。神明裁判并非真相的测试,而是一种可信性的测验,是在没有宣誓证言就不得对任何人定罪的世界中宣誓证言的替代品。在中世纪,人们需要大多不是事实发现程序,而是一种可以指控惩罚已知的罪犯,自己却不用承担个人责任的程序。


通过神明裁判的适用条件,我们可以了解到神明裁判给予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原告可以不用控诉的机会。然而一旦神明裁判走向衰落,证人会被强迫作证,原告会被迫提起控诉,被告人会被强迫供述,法官会被要求承担审判责任,也会产生伪证危险。因此需要建立避免让法官流血危险的新程序,使法官只能作为“法律的仆人”行事。


(二)神明裁判的衰微

到了公元1000年-1250年社会制度的变革,引发了上帝审判的衰微,改革者指责神明审判人员沾染了血污,并针对性地出台了“血腥审判”(judgments of blood)。即确保教职人员的纯洁性,避免被血污染,禁止他们直接插手世俗司法,这也暗示着欧洲司法必须予以重构。当当权者开始掌控司法程序,强迫证人出庭作证时、法官不再允许依靠上帝裁判时,神明裁判走向式微便不足为奇。


由此便产生一个问题,当不再被允许诉诸神明裁判时,审判责任又重新转移到人类审判者、证人身上,陪审员既要充当宣誓的证人又要作出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裁决,陷于遭受灵魂诅咒和报复的危险。因此可以说陪审员的早期历史就是被强迫作证、被迫承担审判道德责任的历史。


在神明审判衰落后,证人面临被强迫作证的危险,法官不再允许依靠上帝审判,承担起审判的风险。那么如何避免这种危险?


三、救赎法官,转移风险

到了13世纪中叶的时候,英格兰的控告式普通法和欧洲大陆的纠问式法律已经开始呈现最终形态。普通法系的英国英格兰成为一个强迫指控的世界,使用陪审团审判代替神明裁判,如同有些学者所言用“民意”代替“天意”。欧洲大陆则成为一个强迫供述的世界,发展出纠问式程序和司法刑讯,其审判者都是经过法律训练的牧师和法学家,是律师和官僚的先驱,以“司法官僚”代替“上帝”。值得一提的是,这两种制度都是应对裁判道德神学压力的结果,并且保护法官是以威胁证人为代价的。证人被强迫作证以确保罪犯不能逃脱惩罚。对于证人来讲“沉默成为致死的罪孽”,而作证则会面临他人的报复,撒谎作伪证或试图隐瞒真相,将会遭到诅咒。


13世纪的教会法学家们精心构筑了程序保护法官自身的精神安全。法官只要严格遵循正确程序作出判决,那么其灵魂便安然无恙,依旧可以被救赎。而“正确的程序”是以“怀疑”这一道德神学术语为框架塑造的。并将“怀疑”与“更安全之道”联系在一起,指出当存有怀疑时,应当选择更安全之道。那么何为“存有怀疑”,教会法学家休古西奥分析如下:


一个“存有怀疑的事项”是指它未经证人、记录或证据如供述等予以证明。一个“存有怀疑的事项”是指它以其他的方式为法官所知悉。


由此便将怀疑、证据、法官的私人知悉三者连接在一起,在神明裁判衰落后,刑事审判程序中对法官的保护也由此展开。


(1)严格区分法官和证人角色,禁止法官动用其私人知悉

对于中世纪教会法学家而言,核心的原则便是“法官依据呈堂证据裁判,而不是依据其良心。”即禁止法官动用他们对案件的私人知悉。这里的私人知悉或良心是指法官的道德确信或法官对特定事实的知悉,简言之,就是不允许法官作为证人,若非证人或原告提出,则法官不得行动。禁止动用私人知悉这一良心法则,将法官与证人严格区分,让法官专注于做法律的仆人,与证人角色严格分离,以此来使法官逃离所面临的道德责任。何为禁止法官动用他的私人知悉?若法官知道被告无罪,能否动用私人知悉宣告其无罪?若法官亲眼目睹被告杀人,能否动用私人知悉判决被告有罪?答案皆是否。不可否认法官在遵循该规则行事时,可能会存在上述案例中的法官会将无辜之人判决有罪的风险。正如托马斯主义自相矛盾的结论所言:“为了良心的缘故,必须做出许多违背良心的事情。”如何解决这一困境呢?


欧洲大陆的处理方式体现在圣托马斯·阿奎那的回答中:“假如一个人被虚假作证的证人伪证入罪,但是法官却知道他是无辜的。法官必须谨慎细微地审视证人以找到无罪释放无辜的理由。但是,如果他未能做到,法官应当将其交由上级裁判。倘若这样也行不通,那么,如果依据证据裁判,法官并没有罪孽。因为在那种情况下,处死无辜之人的,不是法官,而是那些宣称其有罪的人。”概括而言就是:“杀死他的,是证人而不是你。”并且法官是以职业法官这一公共身份而非其私人身份宣判被告有罪的,同样可以宣称“杀死他的,是法律而不是我”。欧洲大陆严格区分法官与证人角色,禁止法官动用私人知悉,甚至以牺牲证人或判无辜被告有罪为代价,保障法官灵魂的安然无恙。从中我们也可以体会到“禁止动用私人知悉”这一规则并非是保护被告免受错判,而是为使法官免受审判风险而建立的保护机制。


(2)引入合理怀疑规则

英格兰普通法中早期强迫证人提供证言的努力,最终演变为陪审团审判。早期的陪审员就是指控证人,他们被置于极度危险的境地,不仅被强迫作证,而且还要被强迫作出一个有罪的笼统判决(general verdict)。虽然13世纪的陪审员集法官和证人角色于一体,肩负着裁判事实问题和作出有罪判决的危险差事,但是他们也享有一些特权从而能够获得一定程度的道德慰藉。如中世纪的刑事陪审团享有免于虚假判决的惩罚;他们被准许作出具体判决,从而免除笼统判决的危险;使被告享有神职人员的司法豁免减少流血危险等。


但是到了17、18世纪情况有所变化,这是一个极力主张国家权力的历史时代,陪审团之前所被给予的保护都不再被允许。整个17世纪,刑事陪审团更加频繁地处理判处罪犯流血刑罚的沉重任务,这催生出了陪审团审判的道德危机。他们内心抵制充当陪审员,抵制作出有罪判决,为了逃避作出裁判所要面临的精神危险,陪审团倾向于选择“若怀疑,勿行动”这一更安全之道,来避免自己受到血污之虞。


然而陪审团却过于谨慎仁慈,即使无辜的可能性很小,依旧不愿意判决被告有罪,导致罪犯逃脱刑罚,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威胁到刑事公共司法安全利益。陪审团所持有的怀疑必须是合理的。正如本杰明·柯莱梅(Benjamin Calamy)所言,不能将怀疑的良心与多虑的良心混淆,前者是正当的,后者是愚蠢的。正是维护刑事公共司法的安全利益与应对审判危险采取的更安全之道之间的张力催生了“合理怀疑”这一标准。

通过以上对合理怀疑标准诞生前后历史的梳理,我们已经可以基本明晰合理怀疑规则本源上是为了缓解裁判者对审判的恐惧而采取的更安全之道,并非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它旨在向裁判者宣告这样一种理念:即使判决被告有罪,自己的灵魂依然可以安全无恙。


四、道德慰藉程序v.s.事实证明程序

事实证明程序,是在案件真相不明的情况下用来帮助发现真相的程序,设计的用途是协助事实探知者寻求真相。而道德慰藉程序旨在缓解或消除法官、士兵、刽子手、陪审员等出于必要而参与集体杀戮的人的道德焦虑。中世纪的审判危险使得这种道德慰藉程序的存在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而言,道德慰藉程序包括:(1)集体承担(collectivizing)。陪审团审判要求12名陪审员的一致同意规则便是典型,以集体共同作出的决定来分散和减轻个人的道德负担,因为如果每个人都投了有罪票,那么他们当中就没有人会负全部的责任。(2)随机选择(randomizing)。我们熟知的遇难船员同类相食程序,饥饿濒死的船员通过抓阄来决定牺牲其中的一员,虽然法庭裁定同类相食是一种不正义的谋杀,但是若从道德慰藉的角度,我们也许可以理解他们的行为。通过抓阄的方式将最终的决定权交给上帝或运气来随机决定,目的是为了免除个人杀害他人所要承担的道德重负。中国传统法律中也存在着随机挑选被处决犯人的程序,皇帝用朱笔在名单上画圈,若被圈在红线之内则被处刑。(3)责任转移(responsibility-shifting)。即强迫他人承担全部或部分做出最终判决的责任来慰藉法官。法学家斯蒂芬解释道,陪审团把持庭审将法官从判决职责中解脱出来,因为“仅凭个人意见决定被告人有罪与否的责任,对于许多人来讲,都是不能承受之重、不堪忍受之苦。”作者指出,陪审团审判中法官和陪审团的二元裁判结构,能够相互转移审判的道德责任,从而减轻双方责任。(4)职能否认(agency denial)。职能否认程序使得法官在进行死刑判决时仍可以否认重大的个人责任。中世纪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的发展为这一程序进行了绝佳背书。教会法学家们要求法官根据高度受到拘束的证据规则裁判,以达到“作出判决的是法律而不是法官”的效果。17世纪英国的陪审团也是希望宣称“是法律而不是我们在裁判”来避免行使裁判职责的道德责任。


从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无论是陪审团审判还是神明裁判,它们并不会有助于真相的发现,因为其本质上是一种集体承担或责任转移的道德慰藉程序,而不是所谓的事实调查或证明程序。此外,还需要注意任何良好的事实证明程序不仅提供证明,同时提供适度的道德慰藉;但是许多良好的道德慰藉程序却不能同时提供事实证明。这也很好地为我们阐明了陪审团在判断证言的虚假和真实上表现糟糕,时常作出错误判断的原因。道德慰藉程序实质上并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在事实不确定时对于发现真相的贡献极为微薄。


虽然道德慰藉程序在前现代法律中承担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如今我们不可否认:在过去的两个世纪中,由于历史环境的变迁、辩诉交易制度的出现等原因使得道德慰藉在司法程序中的分量日渐式微,而事实证明的作用则稳步增强。虽然道德慰藉的需求在减少,但是古老的道德慰藉需求却保留在美国的普通法中,被解释成一种事实证明程序。当下的美国法将陪审团作为擅于查明真相的“谎言的戳穿者”,将作为道德慰藉程序的“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用以帮助引导陪审员对不确定的事实获得充分的确信的事实证明程序,与合理怀疑规则的历史源流不符。当然,合理怀疑规则本身亦是随着时代发展而变化其内涵。我们无法否认当下的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确如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规则一样,发挥着保护被告人的作用。但是当我们明晰了该规则的本源,知晓中世纪的裁判者们在审判他人时战战兢兢的精神忧虑,我们心中不免会敲响警钟,提醒我们审判他人不仅是法律责任,更是一份沉甸甸的公共道德责任。因此在给被告定罪之时,应当持有先辈们审判他人时的敬畏、谨慎,这才是讨论“合理怀疑”的原因,也是作者所指出的忠于合理怀疑本源精神的唯一有意义的现代方式。


本文责编 ✎ 稻壳豚

本期编辑 ✎ 倩妹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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